(2015)岚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廷玉与被告丁小燕、陈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周廷玉,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丁小燕,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陈宁宁,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周廷玉与被告丁小燕、被告陈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廷玉、被告陈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3月15日、9月15日、2009年8月3日、2010年10月3日借款160000元、30000元、90000元、6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于2011年5月16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5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次借款均由被告陈宁宁向原告出具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160000元从2008年3月15日起,借款30000元自2008年9月15日起,借款90000元从2009年8月3日起,借款60000元从2010年10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起计至还款之日。借款40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借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一、借条6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陈宁宁向周廷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60000)利息1.5%,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陈宁宁20**.3.15”;②“借条,陈宁宁向周廷玉借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1.5%,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陈宁宁20**.9.15”;③“借条,陈宁宁向周廷玉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利息1.5%,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陈宁宁20**.8.3”;④“借条,陈宁宁向周廷玉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5%,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陈宁宁20**年10月3日”;⑤“借条,陈宁宁向周廷玉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0%,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陈宁宁20**年5月16日”;⑥“借条,陈宁宁向周廷玉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2.0%,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陈宁宁20**年4.13”;旨在证明:被告陈宁宁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旨在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至被告丁小燕账户;201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5000元至被告丁小燕账户。被告陈宁宁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应由其与被告丁小燕一同偿还。被告陈宁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被告丁小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宁宁与被告丁小燕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宁宁系原告外甥。被告陈宁宁因投资运输船缺乏资金为由,2008年共向原告借款415000元。其中,2008年3月15日、9月15日、2009年8月3日、2010年10月3日各借款160000元、30000元、90000元、60000元。2011年5月16日、2013年4月13日由原告分别向被告丁小燕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35000元。被告陈宁宁于2014年12月对上述六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其中,前四笔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二笔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嗣后,原告向俩被告催讨至今本息均未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宁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宁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且被告陈宁宁到庭承认借款事实,为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宁宁向其有息借款415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宁宁偿还借款415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5%、2%计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讼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丁小燕和被告陈宁宁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丁小燕对此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陈宁宁与被告丁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额为225000元,且被告丁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借款额认定为225000元。原告提出俩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在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额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宁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廷玉借款人民币41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08年3月15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08年9月15日起,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09年8月3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0年10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起计至还款之日;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二、被告丁小燕对上述判项中向原告周廷玉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09年8月30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0年10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1.5%起计至还款之日;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廷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9元,由被告陈宁宁、被告丁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任魁钰人民陪审员李雄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