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与王永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申源特钢有限公司,王永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516号申请执行人江���申源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东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宫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永坚。申请执行人申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永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申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缴的诉讼费用6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494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王永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戴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