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先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郭佰万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郭佰万,高洪敏,杨立柱,孙玉秋,樊雪生,谢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先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号。企业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被告郭佰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高洪敏,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杨立柱,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孙玉秋,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樊雪生,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谢洪玲,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郭佰万、高洪敏、杨立柱、孙玉秋、樊雪生、谢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佰万、高洪敏、杨立柱、孙玉秋、樊雪生、谢洪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郭佰万与高洪敏为夫妻,杨立柱与孙玉秋为夫妻,樊雪生与谢洪玲为夫妻,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郭佰万、杨立柱、樊雪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3年12月15日还款。在此期间被告郭佰万与高洪敏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3元、利息3938.22元,被告杨立柱与孙玉秋偿还了贷款本金5985.03元、利息3938.22元,被告樊雪生与谢洪玲偿还了贷款本金19179.53元、利息4758.72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六被告催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但六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佰万与高洪敏偿还贷款本金32999.97元、利息10413.7元,要求被告杨立柱与孙玉秋偿还贷款本金29014.97元、利息9835.72元,要求被告樊雪生与谢洪玲偿还贷款本金15820.47元、利息4806.27元,同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佰万未答辩。被告高洪敏未答辩。被告杨立柱未答辩。被告孙玉秋未答辩。被告樊雪生未答辩。被告谢洪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雪生与谢洪玲为夫妻,被告杨立柱与孙玉秋为夫妻。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郭佰万、杨立柱、樊雪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均用于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2013年12月15日还款。在此期间,被告郭佰万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2000.03元、利息3938.22元,被告杨立柱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5985.03元、利息3938.22元,被告樊雪生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9179.53元、利息4758.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法庭的郭佰万、杨立柱、樊雪生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份、杨立柱与孙玉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樊雪生与谢洪玲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郭佰万与高洪敏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由于该证据不能证实夫妻关系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佰万、杨立柱、樊雪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负给付义务。被告杨立柱与孙玉秋系夫妻,樊雪生与谢洪玲,被告杨立柱、樊雪生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原告与被告郭佰万、杨立柱、樊雪生签定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合法,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百万与被告高洪敏系夫妻,要求被告高洪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佰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32999.97元、利息10413.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29014.97元、利息9835.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樊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15820.47元、利息4806.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郭佰万、杨立柱、樊雪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郭佰万负担995元、被告杨立柱负担890元、被告樊雪生负担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万忠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