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玉娟与蔡平青、厦门金凯瑞模具有限公司、李俊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娟,蔡平青,厦门金凯瑞模具有限公司,李俊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58-1号原告陈玉娟,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一鸣、黄红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平青,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金凯瑞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蔡平青。被告李俊烟,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玉娟与被告蔡平青、厦门金凯瑞模具有限公司、李俊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玉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蔡平青、厦门金凯瑞模具有限公司、李俊烟银行存款3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陈吉武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875号之四1201室房产。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裁定,本院查封了被告蔡平青、李俊烟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嘉路35号104室的房产、查封了担保人陈吉武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875号之四1201室房产。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蔡平青确认尚欠原告陈玉娟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原告陈玉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陈吉武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875号之四1201室房产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