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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毛旦与郭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毛旦,郭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1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毛旦,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驰、刘冉冉(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占波,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毛旦诉被告郭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毛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郭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毛旦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40分,黄毛旦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芳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号院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告郭占波驾驶豫CYN1**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摩托车与轿车左前角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黄毛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729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占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9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占波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愿意按比列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合法和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反诉原告郭占波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40分,被反诉人黄毛旦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芳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号院门口处由西向左转弯时,遇反诉人郭占波驾驶豫CYN1**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右前部与轿车左前角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黄毛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毛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反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为黄毛旦垫付了10140元医疗费。反诉人的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200元,同时,花费拖车、停车费450元。因豫CYN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商业三险等险种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黄毛旦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人赔偿。鉴于黄毛旦的起诉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限额,其所负损失可以返还。另外,黄毛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反诉人的车辆损失以及车辆施救费用,黄毛旦也应予以赔偿。反诉被告黄毛旦辩称,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其按比列承担的部分,以及车损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部分,再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后,其余返还给被告郭占波;车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40分,原告黄毛旦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芳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号院门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告郭占波驾驶豫CYN1**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右前部与轿车左前角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黄毛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毛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占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728.82元(原告仅主张124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误工费9355.62元(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40天=9355.62元);护理费10920.77元(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20天×1+120天×1)=10920.77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总值为623元,拖车费1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黄毛旦右下肢损失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5年×0.1=36587.1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郭占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总值为2200元;被告郭占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放射费140元;拖车费、停车费450元。另查明,豫CYN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占波作为侵权人应根据过错原则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等,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不当,所从事的防水等工作属服务性质,故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适当,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综合和过错程度予以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属于市区范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YN1**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按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30%。反诉原告要求的车损、拖车费、停车费,有证据支持,予以采信;其向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支付的140元放射费用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毛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55.62元、护理费10920.77元、车损623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履行时扣除被告郭占波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毛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黄毛旦剩余医疗费24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86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159.48元。四、反诉被告黄毛旦赔偿反诉原告郭占波车损2200元、拖车费、停车费450元,共计2650元的70%,即185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黄毛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郭占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黄毛旦440元,被告郭占波承担13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反诉受理费37元,由反诉被告黄毛旦承担(反诉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宏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