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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明福与沙文清、朱侠、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福,沙文清,朱侠,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福,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文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侠,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锦,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飞,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张明福因与被上诉人沙文清、朱侠、原审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张明福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沙文清、朱侠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15日张明福重新给沙文清、朱侠更换借条一份,张飞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沙文清、朱侠向张明福催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张明福向沙文清、朱侠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偿还;张飞在借条上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沙文清、朱侠要求张飞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飞辩称沙文清和朱侠并没有借款给张明福,是虚假诉讼,要求驳回沙文清和朱侠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其主张不予采信;张飞又辩称是沙文清和朱侠欺骗其在借条处签名,要求驳回沙文清和朱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所以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明福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原告沙文清、朱侠款30万元;二、被告张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明福负担。张明福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沙文清、朱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张明福提供了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是20万元,张飞未参与借款。沙文清、朱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与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张明福的证明目的。各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本金数额是否正确。2、张飞的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张明福向沙文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张明福二审提供了合同书与收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20万且张飞未参与借款,但该合同书和收条时间金额与张明福出具的借条均不相符,不能推翻借条记载的事实。因此,对于张明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明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春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