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戴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其与赵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方面分歧较大以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判令其与赵某甲离婚;2、女儿赵某乙由其抚养,赵某甲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3、双方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戴某与赵某甲于2012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赵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异产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戴某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某与赵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也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且已育有一女赵某丙。目前夫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双方因生活习惯不一致、沟通不畅所致,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好转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之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戴某与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