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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与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张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遂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琼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皮革生产的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皮革。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0000元,由被告张小华出具欠条一份,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应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协议书、销售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华向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购买皮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力革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