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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丽俊诉韩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俊,韩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刘丽俊,34岁,男,汉族,住托克托县。被告:韩敦,年龄不详,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丽俊诉被告韩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勇、人民陪审员张海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敦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刘丽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韩敦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刘丽俊向被告韩敦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韩敦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刘丽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韩敦偿还原告刘丽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敦负担。被告韩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韩敦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韩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敦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刘丽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敦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刘丽俊向被告韩敦催要上述借款无果,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韩敦对其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刘丽俊要求被告韩敦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丽俊与被告韩敦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的期限,被告韩敦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原告刘丽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应以其提起诉讼时视为借款到期,借款的期限为9个月。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五个计算期限,其中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年利率为5.6%,月利息则为0.467%,四倍即为1.87%。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的上限,应当按照月息1.87%计算。被告韩敦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向原告刘丽俊支付利息3179元(170000元×1.8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敦偿还原告刘丽俊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每月向原告刘丽俊支付借款利息31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丽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韩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贺 勇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