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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长沙市建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干杉乡干杉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建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赵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革平,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和霞,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限其于2015年7月1日前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但上诉人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人民法院通知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