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平、杜方、张贞贞、李俊妍、李俊依与被告张全兵、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杜方,张贞贞,李俊妍,李俊依,张全兵,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李金平,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杜方,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贞贞,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俊妍,女,2009年8月3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贞贞,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李俊依,女,2011年6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贞贞,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全兵,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显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晏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金平、杜方、张贞贞、李俊妍、李俊依与被告张全兵、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杜方、张贞贞、李俊妍、李俊依共同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张全兵委托代理人徐显印、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杜方、张贞贞、李俊妍、李俊依诉称:2015年2月10日21时15分左右,原告亲属李伟乘坐黄红军驾驶的豫AX8H**号小型轿车沿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方明汽车修理部门前时,与陈雷驾驶的豫Q42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伟等四人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4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全兵,登记在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697364.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全兵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本案驾驶员及相关人员已经被刑事拘留,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书划分事故责任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本案原告方属于醉驾,且道路两行有大量的砂石。4、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5、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如果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仅包括死者的子女。3、本案是双方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比例分担。4、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靠挂经营,我公司仅在收取管理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单属实,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各分项下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员人员应提交相关的合法合格证件,以排除驾驶员非法营运可能性,否则我公司有权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15分左右,原告亲属李伟乘坐黄红军驾驶的豫AX8H**号小型轿车沿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方明汽车修理部门前时,与陈雷驾驶的豫Q42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伟等四人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4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全兵,登记在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受害人李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女李俊妍,2009年8月31日生,次女李俊依,2011年6月28日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8804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李伟死亡证明、原告方户籍证明,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420**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杨陈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实际车主张全兵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根据同事故受害人黄红军的城镇户口,李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在事故中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酌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俊妍)13年×6438.12元/年÷2人=41847.78元,(李俊依)15年×6438.12元/年÷2人=48285.9元。合计647364.68元。由于张全兵于2014年6月25日为肇事豫Q4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四受害人死亡,损失较大,保险理赔款不足以赔付受害人损失,本院结合各受害人损失情况,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保险理赔款。四受害人的损失情况为:(黄红军)619048元,其中人损556808元,车损62240元;(高雪峰)679555.28元;(欧阳鹏飞)650583.74元;(李伟)647364.68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分配情况为:(黄红军的权利人)110000元÷(556808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556808元=24167.85元。(高雪峰的权利人)110000元÷(556808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679555.28元=29495.6元。(欧阳鹏飞的权利人)110000元÷(556808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650583.74元=28238元。(李伟的权利人)110000元÷(556808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647364.68元(李伟)=28098.55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配给黄得更、王勤英。商业三责险500000元的分配情况为:(黄红军的权利人)500000元÷[(556808元+62240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112000元)×70%]×[(619048元-24167.85元-2000元)×70%]=119313.3元。(高雪峰的权利人)500000元÷[(556808元+62240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112000元)×70%]×[(679555.28元-29495.6元)×70%]=130820.3元。(欧阳鹏飞的权利人)500000元÷[(556808元+62240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112000元)×70%]×[(650583.74元-28238元)×70%]=125243.06元。(李伟的权利人)500000元÷[(556808元+62240元+679555.28元+650583.74元+647364.68元-112000元)×70%]×[(647364.68元-28098.55)×70%]=124623.34元。原告方下余损失(李伟)494642.79元的70%,即346249.95元,由被告张全兵赔偿,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8098.55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4623.34元。共计152721.89元;二、被告张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损失346249.95元,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被告张全兵、汝南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7612元,原告李金平、杜方、张贞贞、李俊妍、李俊依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路成人民陪审员 谌卫娜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方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