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处罚,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区仰义街道黄山路岗亭旁,因孙某乙误认其为债务人而受到纠缠,在被孙某乙弄伤手指后,持一根木棍砸被害人孙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10.7cm,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胡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作案工具木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某、原谅书、证据保全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O一五年七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