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赔民申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兴平市古月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本鸽身体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平市古月餐饮有限公司,马本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平市古月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梁小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本鸽,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兴平市古月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本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古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应当纠正而未纠正。1、陈明明与胡宏强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古月公司也书面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应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属于程序违法。2、古月公司起诉胡宏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立案后,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的申请书,但该院未予理会,属程序违法。(二)一、二法院判决实体错误。1、一审对古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因认定不清。2、马本鸽受伤是与陈明明发生冲突所致,法院认为由古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马本鸽提交意见称:陈明明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法人变更后,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一、二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古月公司时任大堂经理陈明明受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胡宏强指派,处理马本鸽自行车丢失赔偿事宜中,致马本鸽身体受到伤害,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将陈明明和胡宏强追加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胡宏强做为古月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其将公司转让给梁小猛,是公司内部的变更,不能对抗对外的债权债务。因此,梁小猛诉胡宏强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纠纷,不属于法定的诉讼中止的情形。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马本鸽受伤后,就第一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古月公司对其损害承担80%的责任,马本鸽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2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本案系马本鸽二次手术后,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再次起诉。一、二审法院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古月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平市古月餐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