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隆、史会敏、姜继荣、郭芳芳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隆,史会敏,姜继荣,郭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甘肃泾川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香定。委托代理人张军红,特别代理。被告郭隆,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6日。(未到庭)被告史会敏,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0日,系郭隆之妻。被告史会敏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继荣,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4日,系郭隆妹夫。被告郭芳芳,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9日,系郭隆妹妹。原告甘肃泾川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隆、史会敏、姜继荣、郭芳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姜继荣、郭芳芳、史惠敏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郭隆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姜继荣、郭芳芳以其工资提供担保。我行审查后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郭隆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郭隆开始拖欠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目前我们无法联系到郭隆,为使保护我行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郭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史会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郭隆贷款是偿还了其母亲以前修房时的贷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继荣、郭芳芳辩称:我们给郭隆担保贷款属实,这笔贷款是郭隆、史会敏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4、结婚证复印件;5、户籍证明;6、授信调查报告;7、贷款发放凭证。被告史会敏质证认为该笔贷款系郭隆为归还其母亲以前修房时贷款所用,与其无关。被告姜继荣、郭芳芳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史会敏提交一份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贷款发生在车辆买卖之后,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上面无车辆买卖价格,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发放贷款时并不知晓有这份协议。被告姜继荣证实郭隆有两辆拉水车,卖了其中一辆,目前还有一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郭隆以经营两辆油罐车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姜继荣、郭芳芳分别提供工资担保履约承诺书,以其工资提供担保。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郭隆发放了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10‰。自2014年9月以后,被告郭隆再未清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此后发现联系不到郭隆,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清息,且目前无法联系,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已成连续状态,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史会敏与被告郭隆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拉水车,其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姜继荣、郭芳芳以其工资为被告郭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泾川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隆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郭隆、史会敏偿还原告甘肃泾川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47.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偿还清为止),被告姜继荣、郭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郭隆、史会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