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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荣师(曾用名韦荣斯),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汉邦,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丙,农民。被告韦某丁,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韦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克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柳媚、人民陪审员卢俊苏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剑宇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师,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汉邦,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走到原告家门前称以前所分的坡岭林地不合理,并要求原告儿子重新去划分。原告儿子黄某丙坚决不同意,后被告与黄某丙相互谩骂推搡,并扭打起来。原告见状上前劝架,被被告踢倒在地受伤,后无法站立。当晚报警后,都安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马上出警并调查取证,同时将原告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本案经安阳派出所两次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59元。其中:1、医疗费32579元;2、住院护理费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营养费6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2、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黄某乙的身份情况;3、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承认原告倒地致伤是被告用脚踢到造成的事实;4、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黄某晴、韦某丁、黄某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份,证实被告踢倒去劝架的原告致伤的事实;5、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韦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踢倒去劝架的原告,并致其受伤的事实;6、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踢倒受伤后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7、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开支的费用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8、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派出所制作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一、本案经安阳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两次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二、被告踢倒来劝架的原告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将上前劝架的原告踢倒致使其受伤不是事实。原告儿子黄某丙、儿媳韦某丁谩骂被告在先,被告上前责问后,双方发生推搡争执,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来到争执现场,原告如何倒地受伤被告也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踢打等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黄某丙夫妻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里面包含了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如果要求被告赔偿,应当将这些费用予以排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黄某抱出庭作证,证明一、案发时,证人站在自家门口看见原告儿子黄某丙、儿媳韦某丁因土地纠纷与黄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打架;二、双方争执打架过程中原告韦某甲倒地受伤,但未看清原告是如何倒地受伤的,不清楚谁是加害者,没有看到黄某乙踢到韦某甲;3、证人黄某华出庭作证,证明一、案发时,证人站在自家楼顶看到原告儿子黄某丙、儿媳韦某丁因土地纠纷与黄某乙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二、双方争执推搡过程中原告韦某甲倒地受伤,由于天黑、下雨,证人未看清原告是如何倒地受伤的,不清楚谁是加害者,也没有看到是黄某乙踢到韦某甲。被告黄某丙、韦某丁辩称,黄某乙踢到韦某甲,致其倒地受伤,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韦某甲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对原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乙并未在笔录中承认系其将原告踢倒并致其受伤;对证据4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没有证实是被告踢倒原告韦某甲,且该六份笔录的询问对象是原告近亲属,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所致;对证据5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没有反映出是被告黄某乙踢倒了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对证据6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负赔偿责任;对证据7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费用清单》中的几项检查治疗有异议,这几项治疗是关于其他疾病的治疗,与原告韦某甲受伤的治疗没有关系,其治疗费用不应该包含在本案的赔偿项目内;对证据8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确经过了公安机关的两次调解,但这两次调解具有程序性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笔录中称是黄某乙踢倒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公安机关认定黄某乙实施了踢倒韦某甲的行为,但并未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不能将该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3的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发当时是晚上21时左右,天黑而且下着小雨,两证人站在距离案发现场十几米的距离看到双方发生争执,他们对现场情形不是很清楚,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原、被告及原告亲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费用,被告提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有××产生,但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形成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部分内容可以采信,但与本案已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3系黄某抱、黄某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人的证言与本案已认定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客观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婶侄关系,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儿子黄某丙因坡岭林地争议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先是互相指责谩骂,进而发生推搡互殴,后前来劝架的黄某丙妻子韦某丁也参与到扭打过程中。原告见状出面劝架,不久便倒地受伤,无法站立。当晚报警后,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来到现场调查取证。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2579元。经公安机关两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9元、住院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34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韦某丁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韦某丁是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三、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韦某甲儿子黄某丙之间因坡岭林地权益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亦应当要求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因坡岭林地权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前来劝架的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主张系被告黄某乙将其踢倒致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案发当时除原告儿子黄某丙、儿媳韦某丁、孙子黄某晴在场外,无其他在场人在场,黄某丙、韦某丁、黄某晴均是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四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调查处理中,也未能查明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黄某乙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黄某乙将其踢倒致其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没有踢到原告,原告受伤是黄某丙、韦某丁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当时天黑又下着雨,其证人黄某抱、黄某华站在自家房门口及屋顶远距离看到双方发生争执,对现场的具体情形并不知情,两人都无法确定是谁实施了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据此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踢倒原告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韦某丁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之间发生争执打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争执双方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动作比较剧烈,原告作为一个78岁的老人出面劝架,被误伤在所难免,原告具体是被踢倒的、被推倒的或者是在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下致伤?被告黄某乙与黄某丙、韦某丁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对方的单方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为,三被告发生争执推搡扭打时,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有数个侵权行为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2579元(按医院发票计算);2、住院护理费,原告由其儿子黄某丙照顾护理,应按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56.26元/天计21天,共计1181.46元(56.26元/天×实际住院天数);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21天,共计21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4、营养费,因原告伤势轻微,且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建议必须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30元,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身体致其轻微伤,虽给原告造成了一些精神痛苦,但不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共35860.46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韦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韦某丁连带赔偿原告韦某甲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860.46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韦某丁共同负担。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克江代理审判员唐柳媚人民陪审员卢俊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龙剑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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