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群清与沈建军、姜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王群清。委托代理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被告姜林。被告高淑华。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清与被告沈建军、姜林、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群清的委托代理人丁长二、被告沈建军、被告姜林及被告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位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高淑华账户汇入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沈建军、姜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8月,被告沈建军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9月12日签署还款承诺,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3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沈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建军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但认为1,000,000元的借款系转入到被告高淑华银行账户,其中500,000元是借给案外人的,借给其所有公司的只有500,000元。但借条确是其所出具的。被告姜林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但认为最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是被告高淑华,借款转入的也是被告高淑华的银行账户。借条上其确实与被告沈建军一起签了字,但系争借款实际上与其并无关系。被告高淑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建军、姜林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两被告要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淑华账户汇入上述全额借款,被告沈建军、姜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2年8月6日,被告沈建军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全额借款给被告沈建军。被告沈建军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共同签署还款承诺,双方确认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3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但嗣后,被告沈建军、姜林至今未还款,原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银行账户信息、转账记录(两份)、借条、还款承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沈建军、姜林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沈建军、姜林均同意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军、姜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诉请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淑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高淑华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群清借款1,000,000元,并偿付利息300,000元;二、被告沈建军、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群清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沈建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群清借款30,000元;四、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群清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王群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计8,385元,由被告沈建军、姜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