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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高华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高华电机有限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旭琴,经理。被告福建省高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春康,经理。被告李旭琴,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郑永峰,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郑春康,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王秀丽,女,汉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英之杰公司)、福建省高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华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之杰公司、高华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英之杰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最高本金20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英之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申明书》,申明对被告英之杰在授信期间向原告融资均为他们连带保证主债务范围之列,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英之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每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需偿还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英之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英之杰公司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6037.1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款为252178.0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高华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2万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英之杰公司、高华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英之杰公司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授132013020157),约定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为被告英之杰公司提供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20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两项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同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高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授保132013020157-1),约定被告高华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被告英之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2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止2014年3月21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亦于同日分别各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按顺序为个保132013020157-6、-7、-8、-9),均声明对被告英之杰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止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发生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两年。2013年6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英之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短132013020288),该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约定被告英之杰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若被告英之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向被告英之杰公司发放了22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英之杰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本金1776037.15元、利息款252178.07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支出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英之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华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为被告英之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讼争债务本金在双方约定的限额内,而担保范围包括了利息、代理费等在内,故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高华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英之杰公司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各被告理应赔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英之杰公司、高华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1776037.1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为252178.07;2015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福建省高华电机有限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高华电机有限公司、李旭琴、郑永峰、郑春康、王秀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英之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1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