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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异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侠与曹瑞均、刘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侠,曹瑞均,刘丽,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异字第0016号异议人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吴世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翟侠。被执行人曹瑞均。被执行人刘丽。被执行人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曹瑞均,经理。本院在执行翟侠与曹瑞均、刘丽、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泰靖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银行)为该案被执行人,新华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泰靖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新华银行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5月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4)泰靖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新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申请执行人翟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曹瑞均、刘丽、喜马拉雅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华银行异议称,喜马拉雅公司是我行的发起人之一,其投资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占2.25%的股份。2012年3月19日、9月19日,曹瑞均先后由案外人曾峰为其担保向我行贷款500万元,并以其在我行股权向曾峰设定质押,并约定第二次贷款偿还第一次贷款。2014年8月2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靖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案审理中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喜马拉雅公司在我行价值214万元的股权,且我行擅自处分已被冻结的财产,裁定追加我行为案件被执行人,并赔偿申请执行人214万元。因我行未收到靖江市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有擅自处分冻结财产的行为,本案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故法院裁定追加我行为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2013)泰靖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翟侠答辩称,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向异议人新华银行送达冻结喜马拉雅公司在该行价值214万元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但是异议人在明知喜马拉雅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依然同意并协助被执行人喜马拉雅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损失,本案无以贷还贷事实。异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裁定追加新华银行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翟侠与曹瑞均、刘丽、喜马拉雅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根据翟侠的申请,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曹瑞均、刘丽、喜马拉雅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月22日本院向新华银行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喜马拉雅公司在新华银行价值214万元的股权(查封、冻结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曹瑞均、刘丽欠原告翟侠借款400万元,承担至2013年5月30日利息88万元,合计488万元,约期于2013年2月8日前付15万元,余款473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则需另承担原告20万元违约金;被告江苏喜马拉雅特种钢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受理费4604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2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2013年8月22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翟侠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泰靖执字第1826号。另查明,新华银行于2012年1月由喜马拉雅公司等9个投资人共同发起设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20000万元,喜马拉雅公司投资额为450万元,持股比例2.25%。2012年3月19日被执行人曹瑞均与新华银行、案外人曾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曹瑞均向新华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曾峰为曹瑞均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喜马拉雅公司与曾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喜马拉雅公司为曾峰上述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将其在新华银行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曾峰。2012年3月20日新华银行向曹瑞均开户于该行的××贷款账号发放借款500万元,后该款又转入曹瑞均开户于该行的××还款账号,同日曹瑞均将500万元以支付贷款的名义从上述还款账号汇至江苏凡尔赛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9月18日案外人孙文龙向曹瑞均上述还款账号汇款500万元,同日曹瑞均归还新华银行借款500万元及到期利息。同年9月19日曹瑞均又与新华银行、案外人曾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曹瑞均向新华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曾峰为曹瑞均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喜马拉雅公司又与曾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反担保合同),喜马拉雅公司为曾峰上述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将其在新华银行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曾峰。同日,新华银行向曹瑞均发放借款500万元,同日曹瑞均将500万元以支付货款的名义从上述还款账号汇至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曹瑞均于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归还新华银行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及到期利息。2013年3月,新华银行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喜马拉雅公司将其持有的在新华银行股权450万股转让给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法人股东名单原“喜马拉雅公司”修正为“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新华银行将章程修正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2014年3月19日本院向新华银行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指出该行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冻结的喜马拉雅公司的股权转移登记在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名下,责令新华银行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上述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本院将裁定新华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知书发出后,新华银行未按期追回。2014年8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3)泰靖执字第182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新华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侠214万元。新华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月22日向新华银行送达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喜马拉雅公司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记录反映,法律文书由新华银行何(侯)行长及行长助理收,但其表示需请示董事会及联系法律顾问后定,故本院留置送达了上述文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13日向新华银行行长××所作的调查笔录反映,侯斌认可本院先后两次至新华银行查封冻结喜马拉雅公司在新华银行的股权(第一次2012年8月13日,第二次未签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异议人留置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喜马拉雅公司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记录,结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向异议人行长侯斌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向异议人有效送达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喜马拉雅公司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异议人依法应当自2013年1月22日起协助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喜马拉雅公司在异议人处价值214万元的股权。曹瑞均账户进出凭证显示,还清前笔贷款的款项由案外人汇入曹瑞均的还款账号,前后两笔贷款互相独立,不符合以贷还贷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在法院没有解除冻结前,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然此后异议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喜马拉雅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修正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单,又为喜马拉雅公司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转移财产无法追回,异议人应当在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并责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静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均人民陪审员  陈小健人民陪审员  顾桂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