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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小祥与杨国祥、韩冬林、徐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祥,杨国祥,韩冬林,徐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徐小祥。委托代理人贺罗凤,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祥。被告韩冬林。被告徐国忠。原告徐小祥与被告杨国祥、韩冬林、徐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祥及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祥、韩冬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祥诉称,2009年,被告杨国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被告杨国祥陆��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国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国祥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韩冬林、徐国忠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祥、韩冬林、徐国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杨国祥向原告徐小祥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杨国祥陆续归还人民币6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国祥与原告结算,被告杨国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国祥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韩冬林、徐国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小祥人民币贰万元正,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杨国祥,担保人韩冬林、徐国忠,2013年4月19日。借条出具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韩冬林、徐国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国祥之间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韩冬林、徐国忠之间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依法传唤,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被告杨国祥提供借款,被告杨国祥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杨国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杨国祥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已向被告韩冬林、徐国忠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冬林、徐国忠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小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小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国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