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开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开鲁镇辽河大街与民族路交叉口附近执勤时,将饮酒后驾驶蒙GP1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提取王某某血样样本并送至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量为1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王某某血液样本提取表及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执勤交警在检查过程中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