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银桂新、银玉娟等与潘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潘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银桂新,退休干部。系受害人庾秀坤的丈夫。原告银玉娟,退休工人。系系受害人庾秀坤的女儿。原告银玉慧,退休工人。系受害人庾秀坤的女儿。原告银玉宣,退休工人。系受害人庾秀坤的女儿。原告银杰,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系受害人庾秀坤的儿子。原告银波,干部。系受害人庾秀坤的儿子。原告银柳,个体户。系受害人庾秀坤的儿子。原告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波、银柳委托代理人银杰,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23号。被告潘美菊,武宣县民族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民,武宣县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7号。代表人谭建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与被告潘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宏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杰(并作为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美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诉称,本案原告是受害人庾秀坤的近亲属。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潘美菊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沿鞍山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转弯进鞍山路南一巷时,碰撞对沿鞍山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方向步行的受害人庾秀坤,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宣县交警队认定潘美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庾秀坤经武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未见骨折,无法行走。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有所好转但仍不能行走,医嘱要求以卧床休息为主。2015年3月28日晚7时许,受害人到卫生间自行洗澡,10分钟后家人发现受害人昏迷跌倒在卫生间,遂呼120送受害人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武宣县人民医院诊断受害人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2015年3月29日2时受害人庾秀坤呼吸心跳停止,又经继续抢救后心跳恢复但无自主呼吸,后家属要求出院,同日4时,受害人庾秀坤去世。原告认为,受害人生前无重大疾病,经常锻炼身体并照顾3岁的孙子,且受害人在事故前没有高血压,受伤住院后亦未检查出高血压,被告的行为虽未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但较长时间的吃药治疗导致受害人身体虚弱,以致于在卫生间昏倒无法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受害人死亡和与被告驾驶车辆开启危险源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告的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潘美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62397.5元、丧葬费8475、精神损害抚慰金21839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3303.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99063.25元;二、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为对其陈述的事实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如下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武宣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入院记录(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本、CT检查报告、相片,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经过;4、武宣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记录(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9日)、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庾秀坤因突发昏迷住院治疗情况;5、车辆检查报告,证明潘美菊驾驶的车辆情况;6、保险卡,证明潘美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美菊辩称,受害人庾秀坤是由于高血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潘美菊其无关。受害人的因车祸受伤住院,治愈后经医院同意出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并且庾秀坤因车祸受伤住院的医药费潘美菊其已全部支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潘美菊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美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潘美菊的答辩意见,庾秀坤的因交通事故的而住院的费用已由潘美菊支付,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案具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及医疗机构出具,故对其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庾秀坤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潘美菊驾驶桂G×××××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于当日14时许,左转弯进入鞍山路南一巷时,碰撞对沿鞍山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方向步行的庾秀坤,造成庾秀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因潘美菊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庾秀坤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庾秀坤即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CT检查,检查结果为:1、颅脑、颅底CT平扫未见异常;2、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3、右肝圆形低密度影考虑为巨大肝囊肿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4、双膝关节CT平扫未见异常。因被撞伤的腿部未能治愈,受害人于2015年3月19日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庾秀坤进行DR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胫腓骨未见异常。武宣县人民医院诊断庾秀坤的伤情为:1、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博。庾秀坤住院至2015年3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潘美菊垫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为主,右膝部适量功能锻炼,可局部用药活血消肿。2015年3月28日晚8时许,庾秀坤在卫生间突发昏迷,呼120送入武宣县人民医院,该医院诊断庾秀坤的病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3、××32级,极高危组。经医院抢救,治疗效果不明显,庾秀坤家属于2015年3月29日签字主动自动出院,庾秀坤于出院当天死亡。庾秀坤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受害人庾秀坤出生于1935年8月8日,本案原告银桂新系受害人庾秀坤的丈夫,原告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系受害人庾秀坤的子女。被告潘美菊驾驶的桂G×××××号车系其本人所有所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潘美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庾秀坤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庾秀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潘美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潘美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庾秀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美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庾秀坤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受害人在事故前未患有××,由于交通事故住院吃药治疗导致受害人体质衰弱患××导致死亡,所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庾秀坤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庾秀坤受伤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及治疗方法有××的不良反映应且确已引起该不良反应映,亦未能提交任何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患××系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引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庾秀坤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因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患××导致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受害人已年近80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受害人庾秀坤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因医嘱要求庾秀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本院确认庾秀坤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天数计算至庾秀坤因高血压住院前一天止,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受害人庾秀坤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2、护理费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9天)以上合计1591.54元。由被告中财保武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91.54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91.5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91.54元;二、驳回原告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银桂新、银玉娟、银玉慧、银玉宣、银杰、银波、银柳负担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负担17元。上诉债务,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应付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分割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便是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参照当是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总裁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银波,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银玉宣,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银玉慧,女,1960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莲城路72号银桂新,男,1934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南一巷13号银柳,男,1971年8月19日生,仫佬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邕路144号银玉娟,女,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航惠路1号银杰,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7号潘美菊,女,1975年9月14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银玉宣、银杰、银波等诉潘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玉宣、银桂新、银波、银柳、银杰、银玉慧、银玉娟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潘美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陆宏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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