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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景国与郭凤兰、高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国,郭凤兰,高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梁景国。被告郭凤兰。被告高松,原告梁景国与被告郭凤兰、高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景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三分,半年一付,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三分计算)。被告郭凤兰、高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凤兰、高松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梁景国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三分,半年一付,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凤兰、高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利率按双方约定的三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约定利息三分过高,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凤兰、高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景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昝立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