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民委员会,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法定代理人:梁淑君,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河,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住所地:新民市铁北委。法定代表人:马绍刚,系该林场厂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1966年被告国营新民市机械林场大汉工区主任冯海田、刘士奎找到原告的生产队主任姜玉学、张景新、刘河沟通,协商用原告的堤西生产队的土地与被告大汉工区厂部前的土地互换,互换后被告在此土地上种树,原告无法收回土地,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耕地2000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一审辩称,诉争土地是国家永久所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无诉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该案目前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新民市高台子镇树林子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1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理由:本案诉争土地在原告边界范围内,是原告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土地经营权证,是因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该地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在全国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无法对此地进行发包,故无法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一审法院仅以此理由认定双方的土地权属有争议,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1989年的《林权登记表》上记载,涉案林地的使用单位为上诉人,土地性质为国有,林权证上记载林木所有者为国营新民县机械林场大汉工区。200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取得与上述林权证相同内容的新版林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林权登记表》、《林权证》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还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林权证可以看出,涉案林地的性质为国有,而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并不是从上诉人处承包所得,所以由此产生的返还林地纠纷应当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换地事实,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林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双方争议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