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自报),绰号“青蛙”,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登记入住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喜洋洋酒店60A房,吸毒人员肖某甲、肖某乙、江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到达60A房,并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彭某某因肖某乙的妻弟“孙文”欠钱未还,叫“曾华”(另案处理)送来一副手铐,用手铐铐住其和肖某乙,称要将肖送至派出所。途中,肖某乙向长安镇涌头社区治安队队员求助,彭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前往喜洋洋酒店60A房,从彭某某的挂包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22.4克)。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他和男子A(即肖某乙)到青蛙住的60A房间玩,期间离开房间约半小时,他没有在该房间吸毒,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吸。后公安从彭某某的挂包搜出了冰毒。辨认出彭某某就是青蛙。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青蛙叫他和唐某某到60A房间,他们进房看到彭某某和男子甲(即肖某甲)和男子乙(即肖某乙)在房间,桌面上有一些毒品和工具,他就吸食了三口,男子乙也吸食了一口。后男子乙和彭某某一起离开房间。后公安在现场搜出毒品,彭某某承认从挂包搜出的毒品是彭的。辨认出彭某某就是青蛙。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穿花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彭某某)承认公安缴获的黑色皮挂包是彭的。他们一起被抓获的五名男子都有在房间吸食冰毒。辨认出彭某某就是黑色皮挂包的持有者。4.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青蛙在房间用刀胁迫他吸食了几口冰毒,公安抓获的另外三名男子一边吸食冰毒一边插话,劝他快点联系他老婆的弟弟过来。辨认出彭某某就是青蛙。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60A房登记了彭某某的名字。房间不是她开的,不知道彭什么时间入住。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看到两个人在涌头村委会门口外互相拉扯,听到说住在喜洋洋酒店60A。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酒店房间在客人退房后都会清理房间,包括床底。酒店1308房从2012年至今一直租给东莞市喜洋洋便利店公司做仓库,不是客房。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肖某乙强行将彭某某拉到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委会门口向执勤队员求助称,彭某某将其非法禁锢在喜洋洋酒店60A房,后民警到达现场,在房间里发现三名涉嫌吸毒的男子,并搜出可疑白色晶体,后民警将房间内三名男子和彭某某带回审查。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安镇涌头社区喜洋洋酒店60A房,房间内有吸毒工具,从房间内的一个男装挎包内搜出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床底发现两个小塑料盒,盒子内装有白色晶体。10.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彭某某挂包内和房间床下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60A房里彭某某的挂包内搜出一包重约22.4克的可疑白色晶体,从该房的床下搜出两瓶共重约13.8克的可疑透明晶体,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彭某某白色透明晶体1袋(净重22.4克)、冰毒2瓶(净重13.8克)、吸食冰毒用具1副。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彭某某、唐某某、江某某、肖某乙、肖��甲对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均呈阳性。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江某某等吸毒人员依法行政处罚。1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甲基苯丙胺22.16克、13.6克缴交禁毒支队。15.喜洋洋酒店营业日报表,证实60A房间(604)登记的结账单号为龚丹。16.旅馆业住宿人员登记表,证实手写的登记单记录彭某某的名字入住60A房间,电脑查询记录显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48分入住,12月1日15时37分退房。17.情况说明,证实经电话询问酒店工作人员李某甲,其称手写登记本是登记来访客人资料的。18.情况说明,证实彭某某检举孙文的情况部分不属实,部分在其检举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肖某乙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其询问相关情况。19.录像光盘,证明喜洋洋酒店大堂的监控情况。20.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他和肖某甲、江某某和孙文姐夫都有在房间里吸毒,唐某某没有吸。他被抓获后,公安从房间挂包内搜出的冰毒是他的,但从床底下搜出的瓶子里的东西和吸毒工具不是他的。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解房间是朋友开的,因为还剩余一天,他就入住了,且涉案吸毒人员没有在他房间里吸食毒品,因此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入住喜洋洋酒店60A房,有酒店的旅馆业住宿登记表予以证实,即使按被告人彭某某当庭的辩解,案发时该房间也是由其居住;吸毒人员江某某等指证有多人在彭某某的房间吸食毒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对此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即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辩解未容留他人吸毒,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彭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