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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与刘谋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15号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杰。委托代理人邓水凤。被告刘谋冬。上述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电器公司”)与刘谋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二、工作岗位:焊线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工资结构:底薪2200元+加班费+社保补贴250元。五、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六、刘谋冬仲裁请求: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00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445元,休息日加班费1491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000元;4、2014年年终奖2200元。七、仲裁裁决情况: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3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445元,休息日加班费1491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000元;4、2014年年终奖2200元;5、驳回刘谋冬的其他仲裁请求。八、联力电器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工资2023元;2、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936元;3、无需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000元;4、无需支付2014年年终奖2200元。九、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出勤情况。刘谋冬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4年8月份的《员工考勤表》,联力电器公司予以认可,该考勤表显示刘谋冬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双方均未提交2015年1月份的考勤表。刘谋冬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60小时,平时加班23.5小时,休息日加班59小时。联力电器公司对刘谋冬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刘谋冬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49小时,平时和休息日均未有加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联力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谋冬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刘谋冬主张的出勤情况。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23元,计算方式: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0小时。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平时加班工资为445元,计算方式: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23.5小时。4、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491元,计算方式为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59小时。5、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结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联力电器公司未有提交刘谋冬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未能证明已足额支付刘谋冬该期间的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000元。故联力电器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谋冬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刘谋冬提交了《关于年终奖公告》,联力电器公司对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刘谋冬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称领取年终奖需一年内表现优或良,并在2015年4月仍在职,而刘谋冬表现为差,且刘谋冬已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关于年终奖公告》显示:联力电器公司拟计划发放的是2014年的年终奖;发放范围为全体员工;发放原则为:1、入职三个月至半年按半年计算,奖金按底薪乘以0.2计算;2、入职半年以上至一年按一年计算,奖金按底薪绳以0.5计算;3、入职一年以上至两年按两年计算,奖金按底薪乘以1计算;4、入职两年以上至三年按底薪三年计算,奖金按底薪乘以1.5计算,以此类推。奖金发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公告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从公告内容看,联力电器公司拟发放的是2014年年终奖,奖金的发放范围为全体员工,并未规定限制性条件,且联力电器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刘谋冬表现为差,故联力电器公司应支付刘谋冬2014年年终奖2200元(2200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谋冬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3元;二、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谋冬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445元;三、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谋冬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491元;四、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谋冬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000元;五、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谋冬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200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联力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