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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水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水平,男。原告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属于原告管理的文锦苑小区业主,自2011年1月起,被告就以房屋质量问题等理由为借口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文锦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旌德县中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物业费的缴纳标准为每月0.38元/㎡,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天按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自2011年至2014年四年的物业费。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432元,滞纳金3994.6元,合计64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四年拖欠的物业费2424元及违约金3981.4元,合计6405.4元。被告许水平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旌德县文锦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2.94㎡。2010年元月1日,原告与旌德县中易职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文涛苑、文锦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38元/月·平方米,按年度收取,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一年以上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旌德县中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金等与原合同一致,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聘选新的物业公司止。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旌德县文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文锦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旌德县文锦苑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实施文锦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38元/月·平方米,按月缴纳,业主应在下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合同物业服务费的3‰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用2424元(132.94㎡×0.38元/月·㎡×12月×4),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原建设单位旌德县中易职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2014年又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42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然有合同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424元及违约金(以60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21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18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4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安徽省旌德县爱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许文平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