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友秀诉被告刘灵、道县保险公司、田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何友秀,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灵,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保险公司)。代表人蒋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雨,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珍全,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何友秀诉被告刘灵、道县保险公司、田珍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刘灵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告道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雨,被告田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保险公司负责人蒋玉林、被告刘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秀诉称,2015年5月20日13时35分许,被告刘灵驾驶湘M28**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城方向沿S323线驶往道县方向,途经S323线96km+996m宁远县天堂镇变电站门前路段在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被告田珍全驾驶并搭乘原告何友秀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友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何友秀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天,后转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29天,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珍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灵在道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29159.60元。被告刘灵辩称,其在道县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退回。被告道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田珍全辩称,被告刘灵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友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灵负主要责任,被告田珍全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何友秀为9级伤残;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何友秀受伤后医疗费用为39607.54元;4、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5、医疗器具费,拟证明医疗器具费为1200元;6、交通费为260元;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8、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9、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住院费用情况;10、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刘灵在道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王金胜辩称,被告王金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胜赔偿,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金胜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中湘M8WT**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的驾驶员王金胜经交警认定属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金胜的追偿权;4、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损失金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核减,具体分述如下:(1)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剔除。(2)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天数90天应包括33天住院天数,原告的户籍为农业人口,误工标准应按其农林牧渔的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中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1730元不客观。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摩托车修理未经答辩人确定损失,单方私自修理更换零部件,此项财产损失应予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金胜对原告何友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营养费不应该有;对4号证据认为后期治疗费8000元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5号证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1730元不客观;对7号证据认为与本案关系不大,也无相关证据佐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友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6号证据,因被告王金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友秀提供的3号证据,系宁远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符合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友秀提供的4号证据,因被告王金胜未在法院规范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友秀提供的5号证据,既有摩托车维修清单,又有摩托车配件正式发票相佐证,本院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何友秀提供的7号证据,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出具的卡交易明细清单,该银行卡是用于原告何友秀所在公司为其发工资所用的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金胜驾驶湘M8WT**轻型普通货车从宁远县仁和镇驶往宁远县县城方向,途径宁远县舜陵镇石板塘村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何友秀驾驶的湘M819**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相刮,造成原告何友秀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金胜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4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金胜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王金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友秀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何友秀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6日),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脚等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14714.5元,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3周,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DR片,视具体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及负重。2015年5月8日,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如下:原告何友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小头骨折,根据《人体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医疗时限,其腓骨骨折的医疗时限为14周,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胜已为原告何友秀垫付了14714.5元医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友秀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在原诉状的基础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4714.5元。另查明,原告何友秀系宁远县仁和镇周王家村1组人,农民,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何友秀在湖南省长沙市打工,从事酒店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还查明,被告王金胜驾驶的湘M8WT**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金胜,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金胜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于2015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而原告何友秀持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5年4月27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金胜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超车时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王金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友秀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王金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虽然被告王金胜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仍然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先行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王金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均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误工天数应为90天,另原告的户籍为农业人口,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明,本案原告何友秀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23天,原告何友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长沙市从事酒店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故原告何友秀要求赔偿误工费1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摩托车损失赔偿的问题,因原告何友秀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且有修理清单和发票为证,故对原告何友秀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何友秀受伤后住院治疗达33天,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虽无发票为据,但原告何友秀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是合理和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告王金胜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认为原告何友秀需要加强营养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剔除,但何友秀受伤后在医院住院达33天之久,加强营养是必需的,且原告何友秀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是适当和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金胜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被告王金胜认为8000元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在庭审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6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金胜负责赔偿,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参照《2014年-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何友秀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14714.5元;2、误工费12300元(123天×3000元/月÷30天/月=12300元,误工计算时间为住院33天加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90天,共计123天);3、护理费2119.32元(33天×23441元/年÷365天/年)=2119.32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99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730元。以上1至9项合计41953.82元。但原告何友秀在起诉时只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2118.6元,低于实际遭受的损失2119.32元,属于原告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何友秀的下列经济损失应列为赔偿范围:1、住院费14714.5元;2、误工费12300元;3、护理费2118.6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7、司法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500元;9、财产损失1730元。以上1至9项合计41953.1元。被告王金胜所驾驶的湘M8WT**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友秀受伤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18.6元,未超出被告王金胜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何友秀受伤后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704.5元,已超出被告王金胜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14704.5元应由被告王金胜负责赔偿,原告何友秀受伤后的财物损失为1730元,未超出被告王金胜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000元的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司法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王金胜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胜追偿。被告王金胜已为原告何友秀垫付14714.5元医药费依法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友秀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8.6元;二、由被告王金胜赔偿原告何友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4.5元(含被告王金胜已经垫付的14714.5元)。以上一至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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