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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兵诉被告范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4399号原告李红兵,男,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坤兵,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腾,男,生于1987年10月17日,汉族,住邻水县。原告李红兵诉被告范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红兵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饶坤兵参加诉讼、被告范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兵诉称,原告在邻水县煤建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经营原煤销售期间,为了方便自己的业务经营,决定将原有的本田车卖了换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事后在2011年12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川XX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时,因自己和公司另一职工李小飞均因征信不符等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事宜,遂找到原告范腾并经其同意后,原告便以范腾的名义按揭贷款购车。由原告出资250000元的首付款购买了上述车辆,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事宜,购车的手续和证件均由原告持有和保管;车辆原、被告均在使用,期间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自行偿还。由于按揭款目前仍未还清,没有办理车辆登记变更,而在2014年8月13日因被告债务原因,该车被邻水县人民法院扣押,原告提出该车系实际所有权人李红兵所有的异议后,法院以(2014)年邻水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的所有权属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250000元及分期按揭款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并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为购买该车支付的全部费用,而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原告迫于无奈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范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李红兵以征信不符合银行要求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购车事宜为由,与被告范腾商议以被告范腾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车。2012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高科技支行(甲方)与被告范腾(乙方)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世贸(全称安徽世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凯迪拉克2997CC),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陆仟捌佰元。二、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400340034608736),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甲方作为透支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10002040920050533,开户行:高科技支行。三、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零叁佰柒拾陆元捌角。乙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分期归还。四、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伍拾陆元捌角,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叁拾贰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的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五、甲方扣款时,如乙方存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支付方式处理。……同期,被告范腾(甲方)与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有委托保证合同,其中,关于委托担保债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债务为甲方向贷款银行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32800元,借款使用期限36月,自借据确认的借款日期起算。关于费用与支付中约定:就本合同约定担保服务,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当日内向乙方支付担保费¥14735元。关于保证金中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缴纳贷款保证金¥3000元。为确保甲方对抵押车辆及时足额续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缴纳续保保证金¥4427元。因被告范腾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4年8月13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邻水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范腾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予以扣押。李红兵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12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就执行异议进行了执行听证,查明,……川XX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是2011年12月购买,总价款456800元,首付25万元是李红兵支付,并办理了36期的银行按揭。除有两期是范腾交纳外,其余各期按揭款均为李红兵交纳。……因此作出(2014)邻水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人李红兵的异议请求。原告李红兵与被告范腾遂成讼争。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李红兵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据显示,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李红兵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6222082316000054200向对方银行账户6222340034608736以银行转账和ATM转账计124070元。现原告李红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该车支付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红兵提供的(2014)邻水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行驶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游新出具的证实材料,李小飞出具的证实材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李红兵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法律关系中涉及原告李红兵借用被告范腾名义自行付款购车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较为常见的有“借名”投资、“借名”购房、“借名”买车等等。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借名合同关系,即约明借名行为、借名后果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内的一种特殊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存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中是一类无特别规定的无名合同。由于原告李红兵与被告范腾并无书面的借名合同,有关“借名”所买车辆在发生争议时的所有权归属以车辆登记为准确定当无疑义。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李红兵在给付了大部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由于被告范腾迟延履行其他债务原因,被人民法院将登记在其名义下的川XX13**号车辆扣押,且被告范腾在执行听证时也主张车辆所有权,导致原告李红兵借用被告范腾名义购车,在履行按揭贷款给付完毕后以取得川XX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李红兵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范腾返还为取得该车所有权所支付的对价。证据显示,除原告李红兵支付首付25万元外,截止2014年8月13日,邻水县人民法院扣押川XX1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时,原告李红兵银行按揭累计支付124070元,共计374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腾返还原告李红兵37407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范腾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