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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本院再次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在金华市区和信路印象江南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饭后被告人郭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义乌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联通公司路段处时,撞上了准备横过道路的站在中间双黄线上的行人邵某,造成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逃离了现场,并找到朋友朱某至案发现场为其“顶包”,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接到交警电话后来到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调查,承认自己系真正的肇事驾驶员,民警发现郭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将郭某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提取血液。之后,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2014年6月17日23时55分���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害人邵某当日所受的损伤未构成重伤。经金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邵某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由郭某赔偿邵某各项损失共计14.3万元。被告人郭某现已支付赔偿款,被害人邵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凭证,违法犯罪记���查询结果,诊治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找人顶替,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