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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9日在原新乡县关堤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6年9月17日生长子王某甲,2004年9月19日生次子王某乙,2008年5月10日生三子王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马某某以与王某某感情破裂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现该判决生效6个月后,马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另查明,马某某与王某某和王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并未分家析产,马某某认为其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某与王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马某某以与王某某感情破裂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与王某某不准予离婚,之后,马某某仍未回家和王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善,现马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视为马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已成年,王某乙已满十周岁,王某丙已满6周岁。王某乙经原审法院依法询问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某生活,故王某乙应该随王某某生活,王某丙随马某某生活。马某某认为,其夫妻二人一直与王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并未分家析产,马某某认为其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再处理财产。王某某还主张有部分债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马某某与王某某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王某丙由马某某抚养;三、驳回马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与王某某各承担150元。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并育有三个孩子,可以说有着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在外打工挣钱都交给被上诉人管理和支配,没有让被上诉人受任何委屈,更没有打骂被答辩人,被上诉人之所以两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受他人挑唆才提起的,并无实质性的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判决不准离婚。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且第二次起诉离婚,坚决要求离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二审中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不让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马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马某某起诉离婚,且双方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缓和,经二审做调解和好工作,马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子王某甲已成年,对两个未成年子女,马某某坚决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且不让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婚生子王某乙以由王某某抚养,王某丙由马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分别由马某某与王某某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王某丙由马某某抚养并无不当,但对抚养费部分未予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某某与王某某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王某丙由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马某某与王某某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