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多,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由于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5月份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年××月份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吵架,被告陈某离家出走,于2013年6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被告陈某与原告徐某联系,双方和好,于××××年××月××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陈某和原告徐某生活几天,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陈某离开家,原告徐某亦未和被告陈某联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徐某庭审中的陈述看,原、被告平时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携,原、被告间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刚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