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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成青、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青,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显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周成青,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中山北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3********。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腾。第三人:朱显明。原告周成青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显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加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丽红、人民陪审员叶奔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青及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腾、第三人朱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显明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此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转让金及向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交纳了相关的建房费用,该房由指挥部直接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将此房给女儿周容容,女婿汪振尧作为婚房,自2012年1月份始,周容容、汪振尧便入住此房至今,但该房由于系经济适用房未经政策许可三年期限未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根本没有过错,现得知第三人朱显明因涉及代他人担保经济问题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将此房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此,原告特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组织机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4、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商品房转让关系。5、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支付转让金与上交建房费用(当时后续34万3千元原告在龙湾农村信用社拿现金直接以朱显明的名义将钱转给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银行的签名是原告所签)。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支付转让金的事实(40万原告都是现金支付,原来已缴纳10万元,周成青加价30万元)。7、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交纳契税情况(现金缴纳)。8、缴款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购房情况。9、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居住情况。10、房地产权证、契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与使用事实依据,该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11、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装修与入住情况。12、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侵害原告权益。1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时效问题。1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属于个人债务、侵害原告权益。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第三人朱显明之妻林曼芸进行询问,其述称:2007年7月9日原告周成青与第三人朱显明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她是知道的,并且也同意。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本案执行涉诉的房产,即坐落于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的房产至今为止,仍是登记在本案第三人朱显明、林曼芸夫妻共同共有人名下,那么第三人朱显明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财产,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根据该物权登记的事实,依法作出查封本案诉争的房产是有法可依。二、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龙执异字第50号的执行裁定书是正确。虽然原告提供了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可是该协议书约定出卖的房产,也是未确定的房产,并且该房产共有人林曼芸也未签字予以认可,也是效力待定的协议。但原告提供的银行缴款凭证只能证明付款的事实,最多也是一个债权关系,并不是物权变动的依据。同时销售不动统—发票,也已直接证明了该房产仍是属于第三人朱显明所有。对此,法院将登记在第三人朱显明、林曼芸名下的房产作出裁定查封,也是根据物权登记制度是正确的。三、原告有否存在过错。原告以自己自2012年1月份始入住此房,2012年12月25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那么自房产登记之日起,该房产是可以随时向房管部门办理买卖过户变更登或者买卖预告登记。而原告主张的该房产是经济房三年之内不好买卖,只不过是原告的借口,但也不能否定买卖预告登记法律途径。所以原告诉称自己没有存在过错,也是没有相应的理由。综上理由,答辩人认为本案的执行程序合法,查封涉案的房产是合情、合理、合法。恳请贵院依据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2、13、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本案原告提供资料,房产是属于第三人朱显明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但协议书上只有第三人朱显明的签名,商品房转让不合法。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哪一套房子,只能证明是一个权益的转让,而不是一个房子的买卖。对证据5,无原件,又无汇款的方式记录,三性都是有异议,款项来源写明是朱显明,应认定为是第三人直接支付的,不能表明是原告所支付。对证据6,收款收据与商品房转让协议有时间差,不能确定,也可以说是他们之间有其他债务关系,三性都是有异议。对证据7,付款方是朱显明,与原告待证事实是相违背的,应认定为是第三人所支付。对证据8,事实不可能改变的,就是通知朱显明付款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居住证明,三性的要件都有异议,其证明效力问题有异议。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字,形式要件欠缺。实际居住人与申请主张权利是两个主体,原告主体也是不符合的。假如是事实的话,也证明不了实际房子所有权的转移。证据11,设备销售合同,证据只能是与原告方相违背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2、13、14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房屋转让协议,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对第三人朱显明妻子林曼芸进行调查取证,林曼芸对其夫朱显明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周成青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追认,该证据已经被告质证。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银行汇款单,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第一期购房款壹拾万元已由第三人朱显明缴付,房屋价格在原价基础上外加叁拾万元,应共支付给朱显明购房款肆拾万元。原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于2007年7月9日、11日共支付肆拾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在支付外加叁拾万元购房款外,同时归还了原先由第三人朱显明缴纳的购房款。既然归还了第三人朱显明缴付的第一期购房款,后期购房款继续由第三人缴付,显然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也与经验法则相违背。另外银行取款凭证与购房款现金缴款单上记载的金额完全相符,且取、缴款时间相同、银行凭证编号相连,原告主张后期购房款由其缴付,符合普通人的认识程度,也符合交易习惯和经验常识。银行汇款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收款收据,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9日,收款收据所具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9日、11日。应属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异议不予以采纳。收款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税务发票,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期房,双方约定过户手续第三人由朱显明办理,一切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符合温州市民间房屋交易习惯。税务发票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反映通知缴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没有注明安装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9日原告周成青与第三人朱显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朱显明将自己分得的温州市龙湾区经济适用房以房屋价格外加叁拾万元出卖给原告周成青。2007年7月9日、11日原告周成青按约支付了肆拾万元购房款(其中壹拾万元为归还第三人朱显明缴付给温州市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的第一期购房款)。2008年5月15日原告又向温州市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缴付了购房款叁拾肆万叁千元。2012年1月原告将房屋给女儿周容容及女婿汪振尧作为婚房,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王建清、陈光寿、朱显明、朱雪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振华最保字第3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王建清、陈光寿、朱显明,朱雪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追偿。再查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王建清、陈光寿、朱显明,朱雪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朱显明名下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90684)。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周成青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2094-1号民事裁定,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温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周成青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成青与第三人朱显明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原告的女儿与女婿自2012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温州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限制所致,原告周成青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成青与第三人朱显明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停止对诉争标的物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房屋的执行。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加新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叶 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赛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正后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