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春兰诉被告尹文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兰,尹文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郑春兰,女,成年人。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姬,女,成年人。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兰诉被告尹文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郑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山、被告尹文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与他人共同做服装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投资20万元,并承诺按照原告出资份额分配经营利润,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后经原告了解原本要投资的其他投资人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投资款,且原告认为该投资稳妥,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0万元投资款,被告当即同意返还,且在2014年11月之前共返还80342元,尚欠11965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投资款,但被告迟迟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196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伙事实存在,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2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后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8万元,剩余的10多万元,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延吉市时代百货公司三层北侧12号柜台的出兑款来偿还,原告已经得到了该出兑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2、2015年1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已经收到上述柜台出兑款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上述情况的情形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故该欠条无实际效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尚欠原告投资款119658元,且该欠条是在被告要求原告出兑被告的柜台3个月后被告出具的,而且出兑柜台时,被告与柜台的承兑人签订的合同,被告知道她的柜台已经出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不知道原告已经收到柜台出兑款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而且据被告事后了解,原告实际得到的柜台出兑款是13万左右,故该证据无效力。本院认为,作为柜台的所有人,被告应当会对自己柜台的出兑况进行了解,而且被告虽然主张自己是在不知道自己柜台已经出兑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该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书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承租过被告的柜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明书是被告的职工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还认为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承租了被告的柜台。本院认为,出具证明书的人员未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询,且收据无法证明原告承租过被告的柜台,故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商业装修合同书及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兑给他人的柜台是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3楼12号柜台(以下简称12号柜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出兑上述柜台,而是让原告打广告找承兑人。原告还认为,想要出兑上述柜台,必须由被告签字确认才可以,因此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知道上述柜台出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二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投资款8万多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哪一笔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款,而且被告陈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8万多元,但又以该证据来证明,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4月3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分21次向原告汇款不同数额的钱款,但作为举证一方,被告无法确认哪几笔汇款系返还原告的钱款,也无法确认返还钱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取款明细十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投资款8万余元的事实,因为原、被告没有对账,被告不清楚哪几笔是用于返还原告的取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款就是用于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20万元,用于被告与他人做服装生意,并按照原告出资份额分配经营利润。同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共计20万元。同年5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20万元,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12号柜台的出兑款来支付部分钱款。同年11月,12号柜台出兑给了他人,原告收取了出兑款1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共119658元,对该欠条中的119658元,原告解释为: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租赁被告12号柜台用于销售商品,因此原告的销售款共计19658元进入被告的账户,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因被告同意从出兑款中抵销原告的销售款,才出具了该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协议未继续履行,被告即同意将20万元返还给原告,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已经给原告返还8万余万元,并用柜台出兑款13万元抵消了剩余的债务,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19658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文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郑春兰投资款119658元。如被告尹文姬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原告郑春兰已预交5975元),由被告尹文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昌海审 判 员 邱艳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全光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