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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审被告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上诉人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审被告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苏州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全体业主与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在业委会成立之后,业委会成为合同的相对方,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裁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苏州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为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本案系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因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的撤场交接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苏州工业园区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并未与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也未达成过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苏州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纠纷。因本案被告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增城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