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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袁建平,乔晓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桂连群,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平,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晓红,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新,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上诉人刘敏与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连群,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敏原审诉称:原告与前夫郝际坤1992年结婚。1993年双方所在单位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给夫妻公房一套,建筑面积35.35平方米,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号4-7-2号。1999年12月所在单位又将所住房相邻的15.11平方米分配给原告一家三口,夫妻双方随即参加了房改,交纳1万6千余元的房改款购买了上述房产,并于2000年8月29日从房产部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沈房权证铁西自第375**号),产权证登记的房主为郝际坤。被告袁建平与原告夫妻系同一单位职工,1993年单位分给袁建平的公房也为35.11平方米。分配住房后原被告双方相安无事。2002年10月,在原告夫妻取得50.46平方米房产证后,二被告趁原告夫妻在娘家暂住之际,擅自将原告夫妻居住使用的15.11平方米房屋打通强占。虽经原告夫妻多次要求其腾退,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并出租给他人。但被其强占的一间房屋的采暖费却一直由原告交纳。2003年5月,原告与前夫郝际坤协议离婚,2012年9月3日,在前夫的协助下,通过房产部门,将房屋的房主由郝际坤变更登记为刘敏。2013年3月,原告曾向铁西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经济损失,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市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现原告单位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分房及房产登记已出具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侵占原告的一间房屋退还,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袁建平、乔晓红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审理过一次,原告起诉不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本案房屋原来是公房,涉及产权单位确权等事实,原告没有新的证据不应该重新立案,程序上应驳回原告起诉。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敏曾于2013年诉讼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将侵占的房屋退还,并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到2013年共计11年的房款52,800元及退还11年的取暖费4,1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号4-7-2号。面积约9平方米,原系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公房。原告前夫郝际坤于99年12月16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50.46平方米公房买成私有产权。原告刘敏于2012年9月3日取得50.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原告自认诉争的约9平方米房屋从2002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占用。本院在该裁定中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原告与被告的诉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因公有住房分配产生的纠纷应由原产权单位解决。原告主张对诉讼房屋拥有产权,并向法庭提供所有权证书,但该产权证书的附图并不能明确50.46平方米的四至范围,无法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产权。此外,被告从2002年至今一直占有诉争房屋,如产权单位将被告占有并使用的房屋分配给原告,并且原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亦应由产权单位协调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因此,本院驳回了原告刘敏的起诉。原告刘敏不服本院(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敏虽然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但由于该房屋系单位改建而成,该产权证的附图标注的并不是该房屋的四至范围,而是房屋所在楼宇的位置图,且审理中,双方都认可争议房屋原为独立单元,因此,无法判定诉争9平方米是否包含在上诉人房屋产权范围之内,即上诉人对诉争9平方米房屋主张权利现依据不足。并且,上诉人亦自认被上诉人从2002年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上诉人主张房屋为其1999年分得,被上诉人亦主张房屋为单位先分配其使用,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首款收据等材料,故原告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结果可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因非本案其主张的事实,本案对此不予审查。2014年8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725号民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告刘敏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单位在铁西区凌空二街5号(4-7-2)住房于2000年房改后分配给职工郝际坤刘敏夫妇。后二人离婚后在2012年9月3日将该房产变更为刘敏。该房产建筑面积50.46平方米(有房证为凭)。实际面积以房证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刘敏本次诉讼提供的新证据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仍然不能证明原告所分配房屋的四至范围,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否包含在原告刘敏房屋产权范围之内,原告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现依据不足。且原、被告均主张诉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各自使用所得,因此,应由原产权单位协调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敏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刘敏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上诉人的住房与被上诉人的住房相眦临。单位分配给被上诉人的住房虽参加了房改,但房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仅为35.11平方米,而被上诉人现实际居住的面积已达50.46平方米,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住房,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2、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房改费6,000元的收据,这仅是被上诉人房证所记载的35.35平方米的房改费用,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房屋。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6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建平、乔晓红辩称:涉案房屋是单位分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侵占其房屋。同时,上诉人已提出两次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的诉讼,均被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争议房屋系通过房改取得的产权房,并不是公有使用权住房,而原审法院以该案应由原产权单位协调解决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妥当?2、二审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原产权单位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产15.11平方米属于上诉人房产证标准面积内,即该争议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基于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实体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