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顶佛村16组20号的家中,由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食毒品工具,容留曾晓宇、王秀、王菊丹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一辆黄色“QQ”轿车送曾晓宇、王秀、王菊丹回家,当行至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平路口时被公安机关盘查,经对被告人魏某某及涉嫌吸毒违法人员曾晓宇、王秀、王菊丹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进行尿液毒品检测,四人均呈阳性。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顶佛村16组20号的家中,其提供毒品“冰毒”和吸食工具,与曾晓宇、王秀、王菊丹等人共同吸食。吸食完毕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送曾晓宇、王秀、王菊丹回家,经过本区龙泉街道龙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进行尿液毒品检测,四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王秀、曾晓宇、王菊丹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秀、曾晓宇、王菊丹辨认吸毒地点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某与王秀、曾晓宇、王菊丹的甲基苯安非明尿检板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魏某某与王秀、曾晓宇、王菊丹因吸食毒品受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方位示意图与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与他人共同吸毒食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s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