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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广新与刘少林、阳谷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新,刘少林,阳谷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卢广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林,农民。被告:阳谷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北外环。负责人:杨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广新与被告刘少林、阳谷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新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军、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广新诉称,2014年3月10日,我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阳张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岳忠福停在路上的鲁P×××××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岳忠福及乘车人等18人受伤。经交警认定,我(卢广新)负主要责任,岳忠福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均登记在阳谷县运输公司名下,其中鲁P×××××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给本车乘车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车损等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辩称,鲁P×××××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卢广新,鲁P×××××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少林,二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车辆各自拥有使用权、管理经营权和收益权,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人,未从中获取利益,事故发生时也未掌控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人民法院查清后酌情予以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辩称,事故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另外,由于此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请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刘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8时5分许,原告告卢广新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阳张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阳张路石庄村东时,与岳忠福驾驶因刚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卢广新、岳忠福及乘车人等18人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原告卢广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忠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广新因下口唇裂伤,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265.6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喜焕护理。原告同时为乘车人马昌德、程爱华、谢月春、李善峰、闫瑞芝、王玉忠、李玉华、席云娟、蔺茂秋、宋先风分别垫付医疗费4581.56元、1721.48元、741元、801.86元、4644.08元、8944.30元、10999.85元、3219.92元、4082.73元、3841.37元,垫付医疗费共计43578.15元。诉讼期间,原告卢广新增加诉讼请求为36898元,并预交了诉讼费用。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均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卢广新,鲁P×××××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少林,岳忠福系被告刘少林的雇佣司机;鲁P×××××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玉忠、席云娟、蔺茂秋三人已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中华联合要求赔偿,本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人共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岳忠福承担30%的责任,原告卢广新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265.64元。同时为乘车人马昌德等8人所垫付的医疗费42035.29元[原十人中谢月春、李善峰二人均未起诉,应为:43578.15元-(741元+801.86元)]。综上,医疗费共计45300.93元(3265.64元+420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卢广新下口唇裂伤,其住院时间虽仅为8天,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同时鉴于其受伤部位、常规恢复对容貌之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鉴于原告从事客运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748.45元(15天×183.23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卢广新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喜焕(身份系农民)护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37.84元(8天×117.2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原告车损2238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3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748.45元、护理费937.8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2388元,以上共计88688.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刘少林所雇佣的司机岳忠福提供劳务过程期间,故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少林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广新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少林为鲁P×××××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卢广新在内的乘车人员共12人受伤,其中二人曾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故鲁P×××××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可由其余十人平均分配,其中王玉忠、席云娟、蔺茂秋三人已通过诉讼程序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医疗费赔偿3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为其中的谢月春、李善峰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共计2000元,但因二人一直起诉,故被告中华联合可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以及所垫付医疗费5人份额5000元(8000元-3000元),二者共计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6.29元,以及为马昌德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58元,以上共计9744.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应为18744.29元(7000元+9744.29元+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58688.93元[原告卢广新12**.64元(3265.64元-2000元)+乘车人马昌德等8人所垫付的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37035.29元(42035.29元-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车损20388元(22388元-2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卢广新予以赔偿,赔偿数额17606.79元(58688.93元×30%)。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故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刘少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亦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新及其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44.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广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17606.79元。被告刘少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3635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卢广新承担5元,由被告刘少林承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布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