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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XX、吕X与被上诉人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XX,吕X,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XX,艾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78年6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女,1981年10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五指峰大道。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XX,男,1969年6月15日生。原审被告艾XX,男,1976年9月25日生。上诉人肖XX、吕X与被上诉人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肖XX、吕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肖XX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被告吕X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表示对被告肖XX向原告贷款一事已知悉,愿意承担共同担保责任;被告陈XX、艾XX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信息及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肖XX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6日,被告肖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XX提供短期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月利率1.3%,按月缴息,逾期加收50%,《借款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被告肖XX)违约时,应承担乙方(原告)为实���债权所支出的诉讼、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陈XX、艾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XX、艾XX为被告肖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24个月,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肖XX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肖X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肖XX、陈XX、艾XX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同意展期两个月,到2014年3月5日止,同时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仍欠原告利息39.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XX、吕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1万元,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XX、艾XX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肖XX与案外人何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肖XX借给何涛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肖XX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何涛指定账户。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肖XX、陈XX、艾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吕X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肖XX支付了借款,被告肖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肖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1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继续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XX、艾XX为被告肖XX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肖XX归还原告鼎丰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9.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肖XX支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陈XX、艾X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X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肖XX、吕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何涛,上诉人因是何涛私企员工,出于无奈前去办理贷款手续,借款到帐后当天即转给何涛。2、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39.1万元错误,首先应按月利1.3%而非1.95%计算,其次何涛借款后通过我的账号十二次共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指定的朱作有账户转账共计425866.68万元,不仅还清利息还应冲抵部分本金。3、一审判决认定6万元律师费并无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支持。被上诉人鼎丰公司答辩称:1、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上诉人肖XX,他与何涛之间是否有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2、截至2014年12月20日还差39.1万元利息未付的事实已经过我方财务人员核算,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若属实,经我方财务人员进一步核算后可以予以核减。3、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江西省律师收费指导标准,一审认定无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肖XX、吕X提交证据两组:1、借款合同及展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实际���额及利息应为1.3%的事实。2、结算委托书、存款凭证和电汇凭证,用以证明还款情况。3、朱作有短信截图,用以证明指示上诉人向朱作有账户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鼎丰公司针对上诉人肖XX、吕X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还有转给朱作有个人的钱,不能证明是给公司的还款,其他还款经被上诉人核实后可以予以核减。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肖XX共分九次汇入被上诉人鼎丰公司账号总计人民币221866.68元,分别是:2013年11月19日12133.33元、2013年12月20日26000元、2014年1月20日26866.67元、2014年2月20日26866.67元、2014年3月22日24266.67元、2014年4月19日26866.67元、2014年5月20日26000元、2014年6月20日26866.67元、2014年7月22日26000元。上诉人肖XX共分三次汇入案外人朱作有账号人民币204000元,分别是:2013年11月6日68000元、2014年1月13日68000元、2014年3月22日68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XX、陈XX、艾XX与被上诉人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其约束。上诉人肖XX与案外人何涛之间的借款协议不能免除肖XX对被上诉人鼎丰公司的借款返还义务,上诉人肖XX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被上诉人鼎丰公司就本案发生的借款还本付息。关于上诉人肖XX实际还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肖XX由己方账号汇入被上诉人鼎丰公司账号的221866.68元系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肖XX另依案外人朱作有的指示转入朱作有个人账号的三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04000元,由于三次汇款的同时上诉人肖XX正依约如数向鼎丰公司支付利息,且无法证实该三笔汇款与本案借款间的联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问题,依照各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的约定,借期及展期内月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上浮50%,故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的月利率应为1.3%,从2014年3月6日起应依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按借款月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关于上诉人肖XX未还款总额的问题,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肖XX共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47.45万元,上诉人未还本金,但已支付利息221866.68元,故尚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52633.32元未付。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楚、法律关系明确、律师工作量不大等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肖XX承担60000元律师费过高,酌情调整为3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52633.32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在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肖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犹县鼎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612元,由被告肖XX、吕X、陈XX、艾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