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瑞云,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立明、周瑞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九龙社区增减挂钩”土地治理项目的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明知韩某甲等人通过虚报冒领手段骗取19万余元国家补偿资金,而予以签字确认,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江星桥线改线道路建设”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对李某以郑某的名义虚报的一份金额为198600元的青苗补偿资料,对韩某乙以郭某、陈某、马某的名义虚报的三份金额分别为182000元、93300元、148000元的青苗补偿资料,未经审核而签字确认,以致汤泉街道办事处全部拨付补偿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62万余元的重大损失。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62余万元中的423300元不属于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也无异议。三、对公诉机关指控对韩某乙以郭某、陈某、马某的名义虚构的三份金额分别为182000元、148000元、93300元的青苗补偿资料,未经审核而签名确认的犯罪事实认可,但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国家损失金额不明。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九龙社区增减挂钩项目中虚报冒领19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中,情节较轻。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江星桥线项目中的违法事实当中,有部分钱款在余某处保管,不应作为本案的国家损失。六、被告人采用虚构的事实套取补偿款并未用于谋取个人私利,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七、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江星桥线改建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对李某以郑某的名义虚报的一份金额为198600元的青苗补偿资料,未经仔细审核而在领条上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对韩某乙以郭某、陈某、马某的名义虚报的三份金额分别为182000元、93300元、148000元的青苗补偿资料,未经仔细审核而在领条上作为审核人签字确认。后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拨付621900元青苗补偿款至虚报的被拆迁户银行账户,该补偿款后由汤泉街道拆迁办工作人员领取和使用。侦查机关在侦办董林、杨大维犯贪污罪一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存在职务犯罪行为。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韩某甲、李某、韩某乙、余某、郑某、郭某、陈某、马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组织人事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中共南京市浦口区委汤泉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浦口区“拆迁大会战”汤泉街道实施方案、汤泉街道二○一一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作实施方案、关于江星桥线改线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同意区政府将宁滁快速通道和江星桥线改建项目建设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的决定、宁滁快速通道、江星桥线改线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汤泉街道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紫金农商银行存单,搜查笔录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江星桥线改建征地拆迁工作中,对李某、韩某乙以“郑某、郭某、马某、陈某”的名义编造的青苗补偿资料未严格把关,在领条上作为审核人草率签字,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称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第五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621900元已经由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向虚报的被拆迁户账户拨付,并由汤泉街道拆迁办的工作人员领取并部分使用,621900元应全部视为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谢明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9万余元的事实未作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予以指控,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事实不予评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第二、第七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六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