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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爱荣,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德臣,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荣,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晓、杜德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因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以开大车经常出车为借口,出门回来后很少回家,在外到处借钱,但很少给我与孩子花,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房子,后我为了替被告还上高利贷,在无奈的情况下在卖房协议上签了字。后我们一家三口在外租房居住,即使在这种生活条件下,被告依然酗酒成性,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来也不顾及我和孩子的感受。这对我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更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看不到婚姻的希望。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我们于2006年春天相识,经过半年的了解,彼此满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稳固,××××年××月××日,儿子吴某乙出生,为使原告专心照顾孩子,我从未要求原告出去找工作,而是自己一人靠开大车担起全家的生活支出,每次赚钱后,我仅留下百十元的零花钱,剩下的全部交给原告掌管。这与原告所称我很少回家及很少给原告及孩子钱花等不符。卖房子也是原告提出后经夫妻协商后处理的,绝非替我还高利贷。我们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这是夫妻间正常的事情,绝非原告所述的酗酒成性,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以,我们的感情基础稳固,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九年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