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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成都壹汇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与杨培元、成都市潮山门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壹汇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杨培元,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963号原告成都壹汇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浩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俏,女,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培元,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原告成都壹汇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汇城公司)诉被告杨培元、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晖、胡晓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浩天及委托代理人舒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元、潮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壹汇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杨培元分两次借款95万元,2014年6月4日双方签署《借款明细和利息核算》,扣除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双方之间的收款和抵扣,被告杨培元尚欠原告41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款42700元。2014年6月4日至今,原告向被告杨培元催款多次,被告杨培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培元、潮山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中,潮山公司愿意为杨培元的案涉债务担当保证人,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保证,且潮山公司也是债务人杨培元的私人企业。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培元偿还原告41万元;2、被告杨培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700元;3、被告潮山公司对被告杨培元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培元、潮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案外人刘莉(出卖方)与李红梅(买受方)、原告壹汇城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李红梅购买刘莉所有的位于中海国际社区橙郡二期商业4栋1单元35号商铺,房价款为170万元,李红梅应向壹汇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7000元。因李红梅差欠购房款,被告杨培元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委托其财务人员舒俏于2013年7月12日向刘莉转款45万元,刘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舒俏代李红梅转来购房款45万元。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蒲映和、欧先琼、唐勇(出卖方)与被告杨培元(买受方)、原告壹汇城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培元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房屋,房价款为1166万元,杨培元应向壹汇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1万元。因杨培元差欠购房款故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委托其财务人员舒俏于2013年12月6日向杨培元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马麒超(出卖方)与杨培元(买受方)、原告壹汇城公司(居间方)再次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杨培元购买马麒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房屋,房价款为938000元,杨培元应向壹汇城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9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培元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借款明细和利息核算》书面材料,载明:一、杨培元向原告所借款项共计95万元,包括:1、2013年7月12日购买刘莉商铺时借款45万元;2、2013年12月6日购买东升街商铺时借款50万元。二、杨培元差欠原告中介服务费及手续费用明细:1、购买刘莉商铺应付中介费17000元;2、购买东升街商铺应付中介费、办理国土证手续费用11万元、9万元共计20万元;3、购买东升街商铺办理产权当天取件的过户快件费1万元;4、购买沙湾写字楼应付中介费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6000元。三、杨培元已经支付或原告代收作为欠款抵扣的款项:1、代收刘莉商铺时新租户所缴的租房押金4000元;2、代收橙郡三期茶叶店商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租户缴租金25650元;3、代收市中心商铺李飞退还的杨培元所缴南府街商铺的购房定金5万元和李飞支付的违约金4万元共计9万元;4、杨培元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至舒俏账户20万元;5、杨培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房东尾款50万元,剩余费用198380元由原告代收;6、杨培元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至舒俏账户15万元。上述6项共计668000元。四、杨培元因欠款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阶段利息明细:1、45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12日至9月25日的利息13500元;2、45万元借款扣除杨培元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至舒俏账户20万元,扣除代收刘莉商铺时押金、代收三期茶叶店商铺租金、代收李飞商铺退还购房定金、违约金共10万,剩余15万元借款计算2013年9月25日至12月6日的利息为6750元;3、15万剩余欠款+31万元+23.6万元=69.6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62600元。上述三项利息共计82800元。2014年6月4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杨培元同意按照月息1.5%的方式进行计算至最终还清欠款之日止。最后统计,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培元尚差欠原告账款600800元。被告杨培元与原告口头协商后,确认欠款金额减免为56万元,被告杨培元在《借款明细和利息核算》上予以批注并承诺该款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其中6月24日前付1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培元(债务人)、被告潮山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杨培元签订《借款明细和利息核算》,原告至今仅收到还款15万元,被告杨培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共计454975元(含本金余额41万元、利息44975元)归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未能收到上述欠款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潮山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和利息共计454975元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均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明细和利息核算》、《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款明细和利息核算》、《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房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培元提供了借款95万元及原、被告杨培元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杨培元借款后,经双方对借款、其他欠款、利息总额与还款、代收款总额进行抵扣、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6月4日杨培元尚差欠原告账款56万元并应按照月息1.5%支付此款利息,杨培元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其中6月24日前付10万元。此后,杨培元仅归还15万元,原告、杨培元、潮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杨培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共计454975元(含本金余额41万元、利息44975元)归还原告,潮山公司对杨培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原告、杨培元、潮山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培元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培元向其偿还41万元并支付利息427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潮山公司对杨培元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培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壹汇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归还欠款41万元及利息42700元;二、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培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培元追偿。如果被告杨培元、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0元、保全费2795元,共计10885元,由被告杨培元、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洁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苗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