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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硕与张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硕,张素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2330号原告:赵硕,男,11岁,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玉民,男,39岁,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素华,女,3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硕与被告张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硕的法定代理人赵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张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父亲赵玉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协议归父亲赵玉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原告父母离婚之后,原告户口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原告在平庄镇向阳村分得了土地,2014年原告在平庄镇向阳村的承包地被征占,原告应当分得补偿款40000元,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玉民的情况下,将上述补偿款支取,因原告生活及受教育费用逐年增加,且被告有义务将上述补偿款,交给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赵玉民进行管理支配,故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玉民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置补偿费4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因为原告是答辩人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玉民的婚生子。向阳村发放占地补偿款是在2013年,当时答辩人与原告、赵玉民都是一家人。由于赵玉民做脑囊肿手术,为了治病花了很多钱,赵玉民有病不仅不能挣钱,还必须大量花钱。前两年两个人都不挣钱,靠负债谋生。从去年3月,答辩人靠打工每月1000多元,一家人的生活都不够用,捉襟见肘。为了给赵玉民治病,再加上一家人生活支出,为了买房还欠下许多外债。不光是原告的占地补偿款,也包括答辩人的占地补偿款全部花掉。除此之外还欠了许多外债。2015年3月18日,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在处理答辩人与原告的父亲赵玉民离婚一案中,就很能说民问题。截至离婚时,仍欠共同外债180000元。根本就不存在有属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由答辩人掌控的事实。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主导起诉的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玉民。离婚后赵玉民多次要求复婚,答辩人不同意。于是赵玉民就找茬起诉,不顾基本事实,只要答辩人不同意复婚,就通过诉讼也不让答辩人过安生日子,这才是赵玉民的真实目的。基于上述基本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1份;2.户口信息4页;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占,应得安置补偿费40000元。证明赵玉民与被告张素华离婚,赵硕随赵玉民生活。当时房屋确实登记在张素华个人名下,但是是共同财产。当时仅折给赵玉民房款30000元,所以魏凤英的80000元用于购房,不属共同债务。被告质证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款是2013年9月16日发放的,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共同债务欠魏凤英80000元,欠张爱军、张丽敏夫妻20000元,由张素华负责偿还,欠赵玉杰80000元,由赵玉民负责偿还,从而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80000元。当时仅折给赵玉民房屋折价款30000元,所以不可能有10多万元的购房债务。其实房屋登记的是个人所有,价值180000元,离婚时经过协商,被告给付赵玉民3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相同如下:4.征收土地补偿协议1份;5.户口信息4页。6.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补偿款是2013年9月16日发放的,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共同债务欠魏凤英80000元,欠张爱军、张丽敏夫妻20000元,由张素华负责偿还,欠赵玉杰80000元,由赵玉民负责偿还,从而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80000元。原告质证对4-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虽然注明共同债务180000元,但是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存款。原告的安置补偿费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欠魏凤英80000元实际不存在。当时赵玉民主张欠其妹妹8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治病,40000元用于购房。因为赵玉民提出了80000元外债,所以张素华也提出了80000元外债,当时通过调解,个人主张的外债由个人负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对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父亲赵玉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协议归父亲赵玉民抚养,原告父母离婚之后,原告户口一直与被告在一起,原告在平庄镇向阳村分得了土地,该土地被征占,2013年9月16日原告已经分得补偿款40000元,由被告领取。此款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赵玉民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置补偿费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法规中的“承包地”是指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获得的人人有份的土地,该农用地被征占时,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1.原告土地被征占,安置补助费依法应由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原告主张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支取、占有了原告安置补偿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按上述法律的相应规定,被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硕安置补偿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