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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维生与佘万幸、潘维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生,佘万幸,潘维中,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潘维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兴荣(特别授权),大丰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万幸,男,汉族。被告潘维中,男,汉族。被告刘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南(特别授权),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维生与被告佘万幸、潘维中、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黄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兴柏、人民陪审员肖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维生的委托代理人祝兴荣,被告刘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万幸、潘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维生诉称,被告佘万幸、潘维中、刘成于2014年6月8日在做花都工程时,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1个月。被告不守信誉,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三名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佘万幸、潘维中未答辩。被告刘成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被告刘成已偿还原告55000元,并在借条原件A4纸的下半截上已注明,尚欠45000元。现原告将借条A4纸下半截注明的内容裁剪掉,故意篡改事实,违背良心想要我们多还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佘万幸、潘维中、刘成在做大丰市花都工程中,因缺少资金,共同立据向原告潘维生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潘维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花都工程,借期壹个月,月息贰仟元,借款人:佘万幸、潘维中、刘成,2014、6、8日。130××××5577。”写借条所用的纸张,是从原告销酒门市打字机里抽出的一张A4纸。借条写好后,原告潘维生于2014年6月9日、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潘维中农行卡上分别汇款4万元、6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成偿还原告潘维生人民币5000元,原告潘维生向被告刘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刘成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今收人潘维生,2014、9、26”。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佘万幸从会计姚斌处付5万元用于偿还该借款。付条载明:“付条,今付到姚斌伍万元用于还潘维生借款50000元。今付人,佘万幸,2014、10、29”。2015年1月21日,原告潘维生向被告刘成发送信息,其内容为:“刘成:欠公司酒款28980元,欠我本金息62472元,计91452元。潘维生农行卡:6228481984458023011”。刘成收到信息后于2015年春节前,就到原告销酒门市上找原告理论,为什么将借条下方记录的已还款55000元的内容裁剪掉。原告表示是被告佘万幸叫我撕的。当时还有原告方的会计胡某在场。双方发生争执后,互不理睬。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潘维生提交的由三名被告共同签名且下端有裁剪痕迹的借条原件1份,原告潘维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原件1份,原告潘维生写给被告刘成的收条原件1份,被告佘万幸写给刘成的会计付条原件1份,证人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佘万幸、潘维中、刘成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均有还款的义务。就被告是否还款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下端有明显裁剪痕迹,且被告刘成抗辩被裁剪的借条下端载明已还款55000元,尚欠45000元的内容。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有裁剪的事实,故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20‰,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10万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为7200元,被告刘成偿还5000元,尚有2200元利息未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为2200元,加上前面未还的利息2200元,合计利息440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1044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还款5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4400元。被告佘万幸、潘维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万幸、潘维中、刘成共同偿还原告潘维生人民币本金54400元,并承付544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维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潘维生承担1383元,由被告佘万幸、潘维中、刘成共同承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黄   杰审 判 员 刘 兴 柏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