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谢学彪与苏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彪,苏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谢学彪,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徐维群,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杨,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谢学彪诉被告苏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群、被告苏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彪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苏杨驾驶皖H×××××小型客车行经市玉虹街附近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逐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回家休养至今。该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苏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杨所驾驶的皖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80.81元。被告苏杨在庭审中辩称:我垫付了护理费2960元。医药费7131元。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天68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社保金,没有法律依据。精神赔偿金应按5000元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苏杨驾驶其所有的皖H×××××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玉虹街附近路段时,与谢学彪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学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学彪不负责任。谢学彪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1腰椎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161.31元,并有苏杨垫付。住院期间,苏杨支付护理费2960元给谢学彪。出院后,谢学彪两次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96.88元。2015年3月12日,谢学彪起诉来院,要求苏杨、人保安庆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7322.32元。2015年4月28日,依据谢学彪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学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学彪因交通事故致L1腰椎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人保安庆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学彪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学彪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5年5月25日,谢学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苏杨、人保安庆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9880.81元。事故发生后谢学彪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另查明,皖H×××××小型客车系苏杨所有,该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发票、工资发放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学彪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对谢学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药费296.88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对谢学彪的误工期,按司法鉴定书认定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其工资表每月2669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3350元(150天×89元/天);对谢学彪的营养期、护理期,安徽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谢学彪的伤情的实际需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60日,考虑谢学彪的伤情,营养标准酌定为每天25元,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谢学彪的护理费为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为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30元;谢学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认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009.08元。因皖H×××××小型客车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苏杨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安庆分公司赔付给谢学彪77049.08元,支付苏杨垫付款29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社保金5896.23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谢学彪各项损失共计77049.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杨垫付款2960元;三、驳回谢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谢学彪负担50元,被告苏杨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朱学燕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