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侯伟与张书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伟,张书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侯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现在郓城县郓州监狱服刑。原告侯伟与被告张书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张书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在街面上做生意,系邻居。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因为无端怀疑原告与被告之妻有不正当关系,便到原告经营门市的锅炉房内,持刀刺扎原告,原告在与被告夺刀时被被告刺伤手掌。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二级轻伤。原告受伤后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及其家人却不管不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88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我基本没有意见。如果原告要求过高的话我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要求合理的话,我可以赔偿。事发后第二天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在我同意再赔偿原告40000元,再多了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梁堂村街上做生意。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张书雷因怀疑妻子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赶至原告经营的浴池锅炉房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侯伟的左手掌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掌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张书雷因犯故意伤害罪,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鄄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郓城县郓州监狱服刑。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创伤外科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520元、住院治疗费17920.80元,医疗费共18440.8元,病历医嘱单记载为一级护理。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伟左手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60天。原告提交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由50000元增加至88802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8440.8元;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13天为一级护理2人,护理费3047.72元,出院后护理为二级护理,护理费5509.34元,共8557.06元;3、误工费140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伤残赔偿金237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802元。对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已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其妻周娟娟及其姐夫周福明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两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对护理人员周娟娟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周福明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有一女儿侯佳乐,2006年9月15日出生,一儿子侯恩洲,200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侯菊乾,1955年11月9日出生,母亲杨清林,1957年3月2日出生,四人均系农业户口。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父母一共生育四个子女。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及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度公布的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书雷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并且已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因被告伤害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40.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1月3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9日,共118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计为42788元÷365×118=13832.8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3天期间为一级护理,故护理人员定为2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故出院后的47天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的两护理人员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应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42788元÷365×(13×2+47×1)=855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按县外每天50元标准,住院13天,计为30元×13=65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均纯收入1188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1882元×20×10%=2376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被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均需扶养20年,共40年。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应负担四分之一,计为7962元×10%×40÷4=7962元。原告的女儿侯佳乐,还需抚养9年,儿子侯恩洲,还需抚养11年,共20年。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计为7962元×10%×20÷2=7962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924元。7、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数额为2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鉴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5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履行时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伟医疗费18440.8元、误工费13832.83元、护理费8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鉴定费24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5569.2元,被告张书雷已支付原告侯伟的10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二、对原告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