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龚国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龚国洪,个体。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大港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负责人:张玉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洪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服务部的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均属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3时许,司机刘祥敏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板半挂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京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处时,翻入路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驾驶员刘祥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祥敏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龚国洪,该车挂靠在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刘祥敏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车损险限额为235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为9279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120950元。(依据车损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二、施救费220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三、鉴定费6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四、停车费200元。(依据停车费收据,数额合理,予以确认)五、路产损失10722元。(被告认可9445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果庄村委会出具的12000元赔偿证明及收据,本院酌定10722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6037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服务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大港服务部在冀J×××××/冀J×××××挂号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49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冀J×××××挂号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国洪车损等损失共计16037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康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