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成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92号罪犯刘成祥,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已缴纳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案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206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刘成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成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8月、11月,2012年2月、7月、12月,2013年4月、10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1月、2月连续记功11次,并被评为2012年、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祥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2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