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荣安诉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安,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程荣安。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程荣安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荣安诉称:被告是衡水鑫坤佳苑小区6、8号楼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衡水鑫坤佳苑小区6、8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将一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确认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总计价款为1412167元,被告通过当地政府清欠办给付102180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035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的二倍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03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二、被告给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据三、被告单位给曹如广、王中华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据四、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条款,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被告衡水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证据二载明了工程量,有原告及被告方工作人员曹如广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证据三载明了被委托人的职务、权限,被告加盖有印章,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证据四载明了整改内容,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衡水鑫坤佳苑小区6、8号楼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衡水项目部签订衡水鑫坤佳苑小区6、8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衡水项目部将一次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劳务承包,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00元;正负0以上每四层结算一次,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最后结算至96%,留4%为质保金;工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衡水项目部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1月16日,被告衡水项目部项目经理曹如广给原告确认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总计价款为1412167元,后被告衡水项目部给付1021809元,尚欠390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衡水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衡水项目部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应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衡水项目部项目给原告确认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后付款1021809元,尚欠390358元,其行为已属违约。因该项目部为被告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0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的二倍计算无法律依据,该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荣安工程款390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以39035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38元,由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