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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平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42号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思平,经理。被告平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占如,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坚,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平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6月9日采取的扣押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我公司装载从耕地覆盖的积砂中筛出的杂石颗粒途径106国道南江路段被巡逻人员拦截,并将杂石颗粒扣押到县城扣押场。其后被告与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共同制作了一份“关于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开采长石移送处理函”给了县工商局,证明自己拦截扣押了杂石颗粒。我公司认为:拦截运输货物转送其他部门,这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权利来说,法无明文规定许可,就是公权机关不可以做的,即为不许可。现被告拦截原告货物,该行为就是滥用行政权力,并且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该货物下落是否真正转送给了县工商局,被告没有向我公司作出说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拦截原告杂石颗粒的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力侵权我公司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平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我所具有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同时第六十二条规定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权力。我所未对原告货物作出任何行政强制措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部分村民订立耕地清淤协议,2014年2月又订立土地租用协议,原告从承租的土地上取得砂土后通过洗砂台进行分离加工,然后将分离取得的砂石进行销售。2014年6月9日,原告将砂石用货车装载运往外地销售。被由被告及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成的联合执法巡查队检查,然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超载为由将原告的车、货一并扣留至长石矿业整治办公室设定的场地。对全部砂石卸载后将车辆放行,2014年6月10日该大队向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移送函,该函写明:“2014年6月9日,我队(所)执法人员在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联合执法时,查获平江县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晏思平),非法装载长石40吨。对查扣车辆我队(所)依法处理,将装载的非法开采的长石移交你局处理。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平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未盖印章)”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盖有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的移送函,虽然该函中写有被告参与联合执法,并在移送单位中写有被告单位名称,但被告并未加盖印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同实施了对原告运输砂石的车、货进行了扣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王湘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