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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安超与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安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茜,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办迎宾大道。委托代理人张根朝,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超。上诉人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渭城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朝、张攀峰,被上诉人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许某因承包了位于秦汉新苑公司内的彩钢工程,2013年7月11日,许某雇佣安超去秦汉新苑公司干活。2013年7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安超下班出秦汉新苑公司时,因秦汉新苑公司内通行道路边的水泥柱倒塌,水泥柱上绑有铁丝,导致铁丝横在了路面上,安超驾驶摩托车从此路出园区时未注意,致使铁丝从其脖子勒过,摔倒受伤。事发后安超被送往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又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2-5椎体前唇骨折、颈4、5椎间盘突出、创伤性肺炎等,共花医疗费26447元,其中许某共向安超支付医疗费6500元。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超××程度为十级××,鉴定花费700元。另查明,安超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行驶时也未佩戴安全头盔。秦汉新苑公司未在水泥柱倒塌处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原判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对部分被告的起诉属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原告来承担。本案中原告安超撤回对原被告翟迅、许某的起诉,而只起诉被告秦汉新苑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秦汉新苑公司认为不应撤回两名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当事人的诉请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变更并确定案由,原告立案时同时起诉翟迅、许某及秦汉新苑公司要求赔偿,但此诉状中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后原告安超撤回对翟迅、许某的起诉,选择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起诉,只起诉被告秦汉新苑公司,故对秦汉新苑公司认为法院无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案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安超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安超于2013年9月23日就向人民法院起诉秦汉新苑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超于2014年9月22日只是撤回了对其他两名被告的起诉,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起诉是原告的民事诉讼权利,变更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确定的,但这些变化并不影响案件的诉讼时效,故对秦汉新苑公司认为安超起诉秦汉新苑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首先秦汉新苑公司内进出园区的通行道路旁的水泥柱倒塌后,水泥柱上帮着的铁丝横在了道路上,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未及时予以清除障碍或在水泥柱倒塌处附近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安超受伤的事实发生,秦汉新苑公司对安超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安超请求秦汉新苑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安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安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注意前方障碍物的存在,导致其摔倒受伤,安超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秦汉新苑公司认为安超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超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秦汉新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安超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事故给安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9947元(已扣除许某支付的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为27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每天酌定为80元,误工费为5120元;伤残赔偿金为11526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333元的70%即26833.1元;二、驳回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安超承担443元,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宣判后,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并非在其公司受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翟讯、许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择日再审,但原审法院同意撤销被上诉人对翟讯、许某的诉求错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开庭前上诉人要求追加翟讯、许某为被告,也未获准许,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多票据原审法院未认真核对就进行了认定并让上诉人承担了70%的责任显失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超认为原判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欲证明园区设置了警示标志;提供证人史某、王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7月12日在其园区没有发生水泥柱倒塌致人摔倒受伤的事故发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事发时并未有警示标志,证人不能证明当天未发生事故,对照片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设置警示标志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事发当日该标志已经设立且未说明在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的理由。证人均称他们不知道园区发生了什么事情,而并未证明园区未发生水泥柱倒塌致人摔伤的事实且证人王某甲称事发当日她并未上班,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是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撤回对翟讯、许刚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请求追加翟讯、许刚为本案被告及开庭时上诉人请求择日开庭的事实,故原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王某乙、许某在一审当庭出庭作证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安超2013年7月12日在上诉人园区内被倒塌的水泥柱上的铁丝绊倒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安超并非在其公司园区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和核对并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1元由咸阳秦汉新苑农业观光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